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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新规限制交警权力

2008年08月28日 13:04 来源于 caijing
增加事故认定复核程序,衔接去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推广北京“小事故处理模式”

  限制交通警察的权力,增加事故认定复核程序,成为新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最大亮点。
  8月27日,公安部全文公布了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规定》)。该新规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旧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同时废止。

大规模限制交警权力
  《规定》指出,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除简易程序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交警不得少于二人。
  上述条文作为《规定》新增的内容,旨在强化对交警执法的监督,增加程序的透明度。
  “通常老资格的警察带着新的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执法人员之间本身存在比较大的资历差别。在处理的过程中,一般是老警察的意见占主导地位。现在规定了起码的等级资格,可以强化执法者之间的互相监督。”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主任董来超说,规定交警的等级资格和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腐败现象。
  此外,新规还规定,对交警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将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后果严重的,还应追究交管部门领导责任。
  在董来超看来,增加事故认定复核程序是《规定》的最大亮点。
  《规定》在第二节中专门阐述,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如受理,则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显然,这同样可理解为对交警权力的限制与监督。
  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只是概况性地规定,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至于负责重新认定工作的部门、程序和期限,旧法语焉不详。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事故认定是最关键的环节,如果交警对事实认定不清楚、责任划分不公正,就会直接影响后续的侵权赔偿方案。
  董来超律师指出,在法律实务中,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一直不能定性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不服,既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此种权利其实属于一种宽泛的申诉权,等同于让当事人走信访途径。
  实际上,由于欠缺明确的受理主体和解决时限,道交事故重新认定的申诉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对待。当事人既不能复议、又不能申请行政诉讼。“如果连申诉的程序也不明朗的话,那么当事人真的是欲告无门。”董来超说。
  《规定》明确了复核程序的受理主体、复核的时限以及具体的复核标准,可谓为当事人提供了特别的救济途径。不过,董来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复核”并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不服,依然不能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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