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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传资源保护纳入专利法修订草案

2008年08月14日 14:44 来源于 caijing
通过立法有效地保护遗传资源,从自己的资源中更多地获益,对中国而言意义重大


  
  
定于2008年8月底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将首次审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日前获知,有关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保护,成为本次专利法修订的重要内容。
    此前的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将于2009年上半年通过。
  1985年施行的《专利法》,分别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说,“以往的修订更多强调提高保护水平、和国际接轨,而这次修订主要来自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内在动力,因而也更多考虑立足于国情和加强本国利益的保护。”
  中国于2005年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并于2008年6月正式公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专利法》的修订为实施该纲要的重要准备之一。据了解,此次修订涉及30多处,其中新增条文近十个。其中,明确规定将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同专利制度挂钩。
  《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该遗产资源、传统知识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
  同时,《草案》在《专利的申请》一章中规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申明该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申明原始来源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是世界上遗产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程永顺说,。
  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的规定,“遗传资源”是指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随着生物和遗传科技的飞速发展,遗传资源在生物技术、制药、农业和食品加工、环保工程等领域被广泛利用,成为一个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拥有经济和技术优势的发达国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并在很多国家尤其是遗传资源原产地国家申请专利,从而大规模占领市场,获得利润。一些非法或不当掘取遗传资源的行为被称为“生物海盗”行为。
  程永顺说,对中国这样开发利用遗传资源能力不足的国家而言,上述情况非常不利。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确立了“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项基本原则,即各国对其本国的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应得到其所有者的事先知情同意,并使用收益方面达成协议。公约没有涉及遗传资源的具体保护方式,但是明确各国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当符合其确立的前述基本原则。
  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确定为各国专利法协调的重要议题。印度、巴西等国家的《专利法》就加入了遗传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
  目前,中国的相关立法主要有《畜牧法》《种子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这些立法中缺乏专门的遗传资源保护和惠益分享的制度和规则。
  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此次《专利法》修订过程中提出要“充分行使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赋予的权利”。《草案》的两处规定,即是把遗传资源保护与专利制度挂钩。
  但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美国、日本等国的政府和一些跨国企业对这些条款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对遗产资源的保护应该通过建立相关的专门法律和监管制度,而不是通过专利制度。另外,前述规定的执行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做支撑,否则无法执行。
  美国和欧盟的一些专家则提出,要求披露遗传资源来源,从技术角度会使专利审查难度很大,导致专利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技术创新,他们主张单独立法保护生物资源。
  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森在接受采访时也表示,这些规定对生物技术开发和制药领域的公司影响非常大。遗传资源开发是高风险的投资,如果法律不能保证专利权的稳定性,将会打击投资积极性和创新动力。
  但是,中国的专家普遍认为,《专利法》的修订应当更多考虑中国国情和国家利益。程永顺说,《草案》中的条文实际上已经做了妥协,对于无法申明原始来源的,只要能说明充分的理由即可。
  不过,前述制度如要落实,还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否则无法判断遗产资源、传统知识的获取或者利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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