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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受理京石高速被诉案

2008年06月24日 10:37 来源于 caijing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京石高速经营者首发公司收取通行费属于不当得利

  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在清贷后继续收费,北京市民赵建磊认为这是不当得利,遂将其经营者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首发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其5元通行费。一审败诉后,赵建磊又提起上诉。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日前已正式受理此案。
  去年7月9日,赵建磊在途经京石高速杜家坎出口时,交纳了5元的道路通行费,同时获得一张5元面额的收费票据,上面盖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章。此后,他从北京市审计局的一份报告中了解到,这条由原北京市计委与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利用养路费和贷款建成的公路,已于2000年12月之前已偿清贷款,截至2004年12月,其收取的过路费偿还贷款等款项后还剩余近6亿元。同时,他又在北京丰台地税局获知,早在2007年4月,“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赵建磊认为,首发公司向其提供的票据,属于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此外,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因此,作为已经收费期限届满的政府还贷公路,京石高速应停止收费。
  2007年7月,赵建磊将首发公司告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台区法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朝华则主动要求义务代理本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首发公司代理人辩称,2000年10月8日,该条公路的经营权被市政府授予首发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7条针对的是“政府还贷公路”,但现在的京石高速并非“政府还贷公路”,应为“授权经营路”,因此不适用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1日,丰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北京市民赵建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赵建磊已经使用了首发集团经营管理的道路,故其应当支付通行的对价,即通行费。首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使用了其以前的单位名称,对此赵建磊享有要求更换发票的权利,但其要求返还通行费则没有依据。法院同时认定,截至目前,首发公司收取通行费有政府许可的依据,因此,其享有收费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称:“本院认为,即使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赵建磊也仅是享有拒交的权利,而不享有返还的权利。”不少法律专家评价,法院承认消费者具有拒交通行费的权利,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法院首次适用此条款判决案件。
  据北京市二中院有关人士说,赵建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并认为首发公司收取的5元钱属于不当得利。赵已以要求返还通行费为由再上诉到北京二中院。
  这位人士介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有关庭审进程及结果将适时向社会公布。■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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