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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行政诉讼中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2008年02月22日 13:39 来源于 caijing
必须对撤诉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当事人撤诉的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

  据中国法院网消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出通知,要求各地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行政诉讼撤诉问题的最新司法解释,杜绝实践中动员和强迫当事人撤诉的现象。
  200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撤诉规定),具体规定了行政诉讼中准许撤诉的四个必备条件,包括、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通知法院、第三人无异议。
  通知提出,撤诉规定的制定意义在于,提供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方式。在尽可能以协调化解行政争议的过程中,不能为片面追求撤诉率,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袁裕来认为,最高法的撤诉规定非常务实,“行政诉讼中需要解决的还是不立案、不受理、不判决的老问题。”他认为,撤诉规定出台后,法院可能会因考核压力倾向追求撤诉结案,走向另一个极端,最高法发布最新通知,是表明立场之举。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撤诉的两种情形: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是否准予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撤诉规定对“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详细规定,新增了可以视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种情形。袁裕来表示,由于司法不独立,行政诉讼相对人仍然可能,迫于法官和行政主体的压力撤诉,行政撤诉制度有流于形式化的危险。
  通知明确,审判组织可以发挥宣传、建议、协调和法律释明的作用,但要严格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袁裕来说,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但在以往实践中,法院仍做了大量说服斡旋工作。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认为,这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的陆续发布,给行政诉讼中的和解留下空间,使法院协调工作有法可依。
  另外,通知强调,要正确处理裁判与撤诉的关系,经审查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何兵认为,该通知意在回应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当判不判、久拖不结,迫使当事人以撤诉方式结案的现象,但仅凭抽象条件,司法实践中仍然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撤诉的自愿性仍然不能得到贯彻。此外,“实践中更为严重的现象是错判误判大量存在,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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