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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舆论监督权及公民知情权应予保障

2006年06月29日 10:21 来源于 caijing
传媒界及新闻学者评说《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中关于信息披露的条款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上首次提交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其中两个涉及信息披露的条款,近日在传媒界和新闻学者中引发强烈关注和争议。
  这两个条款,分别是第45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但是,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以及第57条,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的”,由突发事件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两条款随着人大常委会“开门立法”的讨论进程公诸于世后,迅即在传媒界引发巨大反响。
  6月26日《第一财经日报》发表社论,题为《突发事件应对媒体不应“缺位”》。社论称,要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管理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首先需要规范的无疑是地方政府的信息发布。就是说,对突发事件应对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和事态发展信息,从而让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有据可依,减少媒体和公众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出于种种考虑,不按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发布有关应急事件的信息,甚至还可能发布虚假信息,按该草案规定,新闻媒体除了照登这些可能不够真实的信息外,无权自行组织调查或相关报道。其结果自然会很不令人乐观。这样的责权设置,也许有利于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统一应对行动,但却很不利于新闻媒体更具建设性地发挥积极作用,更不利于公众全面、及时了解情况。
  6月26日,《南方都市报》也发表题为《限制媒体报道应对突发事件是一种退步》的专栏文章。该文提出,“在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中,舆论监督的作用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被肯定下来,被继续下去。但现在这个草案中的规定却完全相反,等于取消舆论监督,无疑是一种退步,令人十分不解。”
  文章说,草案中也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该准确、及时地发布消息。但是,如果没有舆论监督,由谁来判定它是否准确、及时地发布消息了呢?这个草案中对于媒体报道的限制性规定,反映了有关人士对于新闻媒体在现实社会中的地位和功能认识上的不足。“而以法律形式确认政府部门对于新闻报道的行政管理,更是十分危险的做法。”
  6月27日,《法制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应对突发事件必须关注平衡》。文章说,应对突发事件是政府的责任,因此政府权力必须及时、有效地回应和处理突发事件,但同时,“即便是在出现突发事件的应急状态下,要应急,但更要讲理;法治主义基本底线依然是不可放弃的,因为在那些底线中蕴含的基本价值,构成个体生活意义的基础,也构成政府的合法性基础。”
    一些新闻学者也投书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达了他们对“草案”中相关条款的思考。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常务副院长高钢认为,新闻传播在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的管理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我们民族在这个领域积累的经验还不够丰富。我们需要认真研究我们自己历史上和国际范围内公共危机事件中新闻传播管理的经验和教训,深刻认识其中的客观规律,在此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的新闻传播管理体系。
  高钢认为,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中的新闻传播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管理系统,从机构布局到工作程序,从法律制度到行业规范,从人员素质到工作方法,都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个管理体系的建造,绝对不是靠一般的职业道德呼吁和简单的奖惩规定颁布能够完成的。”   
  高钢说,中国正在迅速发展,中国的社会状况正在发生着巨大的改变。公共危机事件中的新闻传播管理面对着复杂的变数。无论是中国新闻业的管理机构还是新闻工作第一线的记者、编辑,都需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研究这一领域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方法,以保证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能够更加智慧地应对突然降临的公共危机,最大程度地减小社会运行的震荡,最大程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舆论研究所所长喻国明认为,在第一时间报道突发性事件是人民群众知情权的媒介体现。若突发性事件的发布都要经过政府管理,那么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公民的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了。
  他具体分析说,“草案”对媒体报道做出限制性规定,需要弄清楚,第一,“违反规定”的判定者是谁?是当地政府?是法院?还是突发事件的处置者?如果由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主管领导来判定是否违规,那么这个社会可能会变成一个“警察社会”,政府的权力就会过大。因此必须明确由谁来决定媒体行为是否违规。
  其次,判定“违反规定”的前提,必须是有一个明确的、条文化、制度化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似乎还缺少这样一个规定。因此与上述规定相配套的,必须对于判断报道是否“违规”的那个“规定”,做出明确的、科学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性规定。换言之,这个规定绝对不应该是某些个人、部门和地方政府随意进行自由裁量、随心所欲判定媒介报道是否违规的东西。
  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常务副院长徐泓认为,媒体实质上代表的是公众利益,媒体的知情权实际上代表了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必须保证在突发事件中媒体对事件的知情权。加快民主与法治进程首先需要立法保护媒体权利。在现代高度复杂的社会,媒体的角色更加重要。新闻界应当强调自律,如果报道出现问题,最好是让媒体自我纠正,实在不行还可根据法律原则加以惩处。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先授予公民和媒体权利,然后对无孔不入的媒体可能的副作用加以适当限制。现在“草案”中的相关条款,却采取“罚款”这样的经济手段而非行政手段来处罚,显得难以理喻。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主任展江认为,突发事件事关公众利益,媒体报道权利不应立法限制。草案的相关条款对行使环境监测功能的新闻媒体不利,因为它们限制了媒体的报道权利,有可能招致损害公众利益行为的发生。近年来中国媒体在灾难事故类突发事件方面有了进步,报道较过去更加迅速和准确了,这正是媒体主管部门顺应时代要求所带来的积极变化。
  突发事件属于公共事务,事关公众利益;按国际惯例和传统,对可能负有责任的公权力机关的怀疑权被称为“无过错怀疑权”或“有错推定”权,故媒体的相关报道和评论权利更应受到普遍尊重和维护。虽然不能说媒体所作所为无懈可击,但是总体来看中国社会因此获益良多。即便某些报道与事实有一些出入,只要不是故意为之,政府、社会和公众一般来说也应对此采取宽容的态度。
  展江还认为,中国到目前为止既没有许多成文法国家普遍制订的《新闻法》或《大众媒体法》,也没有《新闻监督法》。除了宪法第35条,没有一条法律涉及媒体和记者的权益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媒体固然不能成为法外组织。但是它首先具备一些基本权利,即报道权、批评权等。我们期待的是这样的法律。”展江说。  ■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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