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7日,广东省对外发布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下称《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 由广东省高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官方网站的信息显示,《指导意见》在6月23日即颁布实施。这是国内首个由法院与劳动仲裁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指导意见》主要对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社会关注的问题,作了具体规范,统一了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重点解决了仲裁和审判中易出现的“脱节”现象。
对于广受社会关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四类行为无效: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杭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主任黄新发说,这个指导意见科学地解决了实务中的很多难题,并且解决了新旧法衔接的问题。
例如,《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0天,而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是一年。
黄新发认为,以2008年5月1日为分水岭,可以科学地解决实务中模糊不定的问题。这其实也是杭州市司法部门已达成共识的做法。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肖胜方则说,这个规定有违法理,因为“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适用于实体法,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延长时效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指导意见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限制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
另外,在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上,黄新发和肖胜方都认为,《指导意见》的规定过于注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削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则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肖胜方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相关的法律文件就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在时间上进行限制,而《指导意见》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为分水岭来界定企业的责任,这无疑减轻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黄新发也认为,就算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如果企业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指导意见》规定,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黄新发认为,这个规定可能阻碍了用人单位录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用人单位会顾虑承担退休金的成本,权衡之后,多数用人单位会拒绝使用此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