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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明确“隐名持股人”可为安全事故类犯罪主体

2015年12月15日 16:50 来源于 财新网
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12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自2015年12月16日起,公司、企业“隐名持股人”可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的主体。

  此司法解释是针对实践中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充当“隐名持股人”。根据《解释》,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高昱 | 版面编辑: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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